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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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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征集时间:2026-07-14 11:50 至 2026-08-14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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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提请的《银川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草案)》。会后,结合审议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可以于2026年8月14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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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951—6889111(传真)
邮政编码:750011
收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电子信箱:rd_fgw@126.com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14日
银川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以及经有关单位、机构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
第三条 坚持党对志愿服务工作的领导,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健全新时代志愿服务体系,推动志愿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项目实施、能力建设、品牌培育等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在场地、资金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负责指导志愿服务工作的部门负责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等。
民政、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退役军人、市场监管、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学校应当健全志愿服务制度,支持和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混合所有制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及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参与志愿服务,履行社会责任。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自身优势作用,引导推动本行业、本领域资源力量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搭建志愿者、社会组织与社会工作者之间的合作平台,就近就便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志愿服务融入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志愿服务,制定志愿服务规范,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具备教育、心理、法律、医疗、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技能的自然人成为志愿者,提供专业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市、县(市、区)依法成立志愿服务联合会,凝聚志愿服务力量,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响应体系,制定应急志愿服务预案,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急志愿服务队伍,完善应急志愿服务组织与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共训、共练、共演机制,引导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应急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升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应当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九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志愿服务作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和学生社会实践。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深入村(社区),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托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有组织地开展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志愿服务阵地建设,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中配置志愿服务站点。鼓励在新建住宅物业公共服务用房规划时设置志愿服务空间。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科技馆、纪念馆、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志愿服务项目孵化基地,或者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阵地、社会组织党群服务中心、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志愿服务项目孵化功能区。
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融合联动机制,在项目策划、项目运作、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协作。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职责权限,规范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根据需要签订协议,并约定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服务项目,推动志愿服务的标准化、品牌化、项目化、专业化建设。
第十五条 本市负责指导志愿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志愿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志愿服务登记注册、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和评价等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志愿者培训机构等单位,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发志愿服务培训课程,建立分类培训体系。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鼓励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建立志愿服务人才培训基地,培养志愿者骨干和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人才。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定期或者在举行重大志愿服务活动时,组织志愿者进行宣誓,推广志愿者誓词。
开展重大志愿服务活动和涉外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使用"中国志愿服务标识";有自有志愿服务标识的,可以同时使用,但应当突出"中国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鼓励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商业街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将志愿服务融入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中,推动形成崇尚志愿服务的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鼓励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发展基金,为志愿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提供场地和车辆、参与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事业。
第二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保险。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抢险救灾、大型活动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基金会、志愿服务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等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负责指导志愿服务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志愿服务激励褒奖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评价体系,对具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在公共服务、评先评优方面给予适当优待。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区完善志愿服务回馈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星级认定、服务积分等方式激励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其心理健康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为志愿者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危机干预。
第二十四条 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对其主管的志愿服务组织承担监督管理职责;对参与本行业、本领域志愿服务的组织、机构、企业,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与管理职责。
经有关单位、机构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由同意其成立的单位、机构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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